违规使用pos机的检查
1、央行正在查打不出明细的pos机吗
央行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7]217号),央行人士称:这一文件主要是在前期打击无证经营支付业务相关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相关工作,以持证机构为重点检查对象,全面检查持证机构违规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机构(下称“无证机构/无牌公司”)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行为。综上所诉,使用“二清”存在严重的隐患,央行发布的文件让“二清”POS机面临严重的生存危机,而且危机也不远了,就在今年4月。
既然“二清”POS机如此危险,那如何避免使用“二清”POS机呢?
1、一清机带有官方独立后台,支持实时查询交易明细。通过和官方客服核对工商执照信息和结算账户信息能准确分辨是否为一清机,如果没独立后台的一定是POS机二清机。
2、看pos资金结算来源打款方,通常,pos刷卡资金结算方式是T+1方式结账。我们可以在网银交易明细中查看到pos资金是否由收单机构转账的,备注一般为:客户备付金。
2017年11月底,央行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即217号文),要求坚决彻查“二清”。同时,通知明确提出整改时限,要求持证机构自查在2017年12月底前自查自纠;各地人行在2018年2月底前开始大检查;2018年6月底前完成处罚与总结工作 是的
一清”机构的银行和拥有第三方支付牌照的机构,“二清”机构未获得央行支付业务许可,几无设立门槛。在持牌收单机构的支持下实际从事支付业务,因长期在法外之地游走,大量套现、套码、跳码、变造交易等行为与其直接挂钩。
2、电销pos机违法吗
电销POS机是违法的2019年,央行发布了【2019年】85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与此同时多家支付机构发布了关于严令禁止网销、电销POS机的公告。
在网上搜索相关信息,也能看到很多这类的电销公司都被抓了,所以在我们接到此类的电销POS机的电话,一定不要去相信。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 严格审核特约商户资质,规范受理终端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上买卖POS机(包括MPOS)、刷卡器等受理终端。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当对全部实体特约商户进行现场检查,逐一核对其受理终端的使用地点。对于违规移机使用、无法确认实际使用地点的受理终端一律停止业务功能。银行和支付机构应当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形成检查报告备查。
3、利用POS终端机非法套现行为的定性及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3日,法释〔200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张虹飚等非法经营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63号)
裁判摘要:1.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的数额,是否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2.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的现金,如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3.明知他人为信用卡非法套现借用POS机,行为人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4.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出租人非法套现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
本案是以被告人张虹飚为团伙核心的信用卡套现案,涉案人员较多,各被告人在套现过程中存在为自己套现、“拆东墙补西墙”式套现、无偿租用给他人套现、租用后无偿为出租人套现等各种复杂情况,给人民法院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以及非法经营数额造成一定的难度。
(一)行为人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套现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经营”在传统意义上是指企业的供销,在供销经营关系中包括经营者和经营相对方两方主体,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特约商户在自己申领的POS机上刷卡,只有一方主体,不属于对外“经营”的范畴。
我们认为,应当准确理解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2009年12月16日出台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上述规定,对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行为人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对象是信用卡持卡人,并不禁止行为人与持卡人主体重合。特约商户持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刷卡时,行为人具有两种重合的主体身份,一是特约商户,二是代表持卡人。在其虚构的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一人担当交易双方的角色。其次,从侵犯的法益分析,信用卡套现行为之所以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三被告人用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在自己的POS机上套取现金,已经现实地使银行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侵犯了设立非法经营罪所要保护的国家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再次,非法经营罪所体现的规范、指引、教育功能在于从事某种经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事先获取经营许可资格,或者遵守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如果行为人未获取相关许可或者违反特定行业的特定规则,就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行为人申领POS机目的在于实施信用卡套现行为,不论是为他人还是为自己刷卡,均违反了不得虚构交易的特定行业规则,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故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均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不能因为特约商户与持卡人身份重合而将此类非法套现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之外。
既然为自己或者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均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两种情形的套现数额均应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倪峥的辩护人所提不应将倪峥为其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套现的数额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为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倪峥等人为了不让信用卡信誉度降低,方便继续套现,在某张信用卡还款日到期前,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法,从其他信用卡套取现金归还欠款,从而出现滚动套现的情况。有观点认为,在计算此类套现行为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银行被占用资金(即“本数”)为基准。诈骗犯罪、挪用公款罪都是以“本数”确定犯罪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我们认为,用后次所套取现金归还前次套取现金的,应当累计非法经营数额。首先,诈骗与挪用类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如果挪用的对象是公款,则挪用类犯罪还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往往是衡量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主要因素之一,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为人主客观方面要素以最终未能归还的实际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的原理即在于此。而非法经营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的主要犯罪之一,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正常市场经营秩序的严重扰乱,而不仅仅是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性。与内幕交易,操作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类似,行为人交易的次数、交易的数额本身就体现出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程度。套现行为制造的虚假交易,使经济总量虚高,还可能导致虚假的经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景象,进而误导经济决策。本案中,张虹飚在短短15个月左右的时间里单独或者伙同多人,非法套现2250万元,造成信用卡交易总量的虚假放大,对市场宏观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消极影响。倘若以“本数”为犯罪数额,在行为人归还了所套取的“本数”现金金额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则必然背离非法经营罪设置的初衷。其次,从入罪标准看,也应当累计计算。考虑到套现交易金额可能不能直接反映行为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性的危害程度,《解释》将信用卡套现类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规定为三项:商户套现交易金额、造成金融机构资金逾期未还金额、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金额。从该规定分析,就第一项而言,即指客观上实际套现交易的数额,因此,对以后次套现归还前次套现的情形,套现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三)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张虹飚的辩护人提出,张虹飚无偿出借给倪峥等人使用期间的套现数额应当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为非法套现借用POS机,即使是无偿出借,他人在无偿出借期间套现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首先,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张虹飚除了自己实施非法套现行为外,在明知他人租借其POS机系从事刷卡套现违法活动情况下,仍违反银联公司相关规定将POS机租借给他人,并提供个人印章、财务专用章、空白支票等。该情形下,其虽然未实施直接非法经营的实行行为,但向倪峥等人提供了该类犯罪能够得逞的关键设备,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帮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向实行犯提供帮助,使其便于实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查看犯罪地点、排除犯罪障碍以及事前通谋答应事后隐匿罪犯、消灭罪迹、窝藏赃物来帮助实施犯罪等情况。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张虹飚应当对提供POS机期间套现的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非法经营罪的构成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二是利用POS机虚构交易等方法;三是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四是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否最终牟取了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张虹飚为他人实施非法信用卡套现行为提供犯罪工具,有偿与否,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
(四)租用POS机从事非法套现的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
作为特约商户,不论是为他人套现,还是为自己套现,其套现数额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以这个大原则为前提,如果行为人是POS机租用人,持卡人是出租人,行为人为作为出租人的持卡人非法套现的数额是否应当计入非法经营犯罪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对此存在分歧。倪峥的辩护人提出,由于POS机是倪峥向张虹飚租用的,所以倪峥使用POS机期间,张虹飚套现的数额应当在犯罪总数额中予以扣除。我们认为,该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倪峥套取现金的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构成本罪的主体并没有特别限定,即并不必须是特约商户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倪峥违反国家规定,即使是租用POS机为POS机出租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张虹飚套取现金,情节严重的,其行为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其次,作为POS机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受益人,应当对使用期间套现数额总额负责。虽然倪峥不是POS机的机主,但其是实际控制人,且经倪峥亲手操作为张虹飚套取现金。虽然张虹飚是持卡人,倪峥未收套现手续费,似乎并无直接经济收益,但潜在的、替代性的收益仍然存在,如张虹飚免除部分租用费,由张虹飚安排租用人之间相互调换使用POS机以逃避监管等其他形式的利益。况且,倪峥不收手续费的原因不论是双方合意,还是自愿免除,都是其非法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其是否获利不影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认定。因此,倪峥应当对其使用POS机期间的套现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张虹飚作为倪峥非法经营的共犯也应当对其作为持卡人的套现数额负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集(总第92集)
4、办pos机会查个人征信吗
办理手刷POS机是不需要的。1. 在正常处理和正常使用下,不会对个人征信产生不利影响。
2. 但是,如果在使用POS机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比如频繁从个人信用卡中提现,就会对个人征信产生不利影响。
3. 因此,在使用POS机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POS机的使用规范使用,以免影响征信。
4. 通过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属于非法行为。 因为信用卡主要是方便大家消费的金融产品,不是用来提现的,信用卡本身也有一定的提现限额。 如果您有资金需求,可以通过信用卡的提现功能提现。 不要恶意套现。 恶意套现不仅会增加信用卡的风险,还会对个人征信产生影响。
拓展资料
1、POS(point of sales)中文意思是“销售点”,它的全称是销售点信息管理系统。 它是一种配备条码或OCR码技术的终端阅读器,具有现金或易货限制出纳功能。 其主要任务是为商品和媒体交易提供数据服务和管理功能,并进行非现金结算。
2、POS机是多功能终端。 如果安装在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和受理网点,与计算机联网,即可实现电子资金的自动划转。 具有支持消费、预授权、余额查询、转账等功能,安全、快捷、可靠。 大宗交易难以获取基本业务信息。 导入POS系统主要是解决零售信息管理的盲点。 它是连锁店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3、乐付支付作为国内互联网创新型第三方支付企业,将电子签名应用与POS刷卡系统相结合,实现绿色环保的POS无纸化收款服务。电子签名的应用不仅可以有效节省时间、金钱和纸张,还有助于提高服务效率和客户满意度,简化业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
4、通过乐付支付提供的电子签名应用,无需上传小票,既避免了额外的工作量,也避免了小票丢失、无法确认交易真伪、无法为商户定居。乐付支付相关负责人也强调:“乐付支付的电子签名背后,有一系列数字‘防伪’,可以防止持卡人的签名被盗或篡改。 办理pos机是会查个人征信,对于银行来说,申请pos机属于特约商户资格申请,为了防止客户信用不好,利用pos机进行违规套现等情况,所以要查申请人征信。
办pos机流程如下:
1、手刷POS机(个人),目前各大品牌的手刷POS机,都有自己的移动端APP。用户在申请POS机的时候,无需额外提交任何资料,只需下载对应APP,在客户端提交资料即可完成认证。移动端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身份证、结算卡、手持证件、人脸识别等内容。
2、传统大POS机(个人),传统大pos机一般申请人交易规模都偏大,涉及资金安全也更为重要。大多数品牌在开户的时候,都需要用户提交详细个人资料,再发放机器的。用户需要提交资料包括:身份证、手持身份证、信用卡、结算卡开户行和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
3、一机一码POS机(企业),主要为传统POS机和智能pos机。需要提交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手持营业执照、法人手持身份证等资料。如果只三证合一之前的企业,还需要提交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
拓展资料
个人征信
个人征信也称为“个人信用征信”,指的是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和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个人征信记录查询方法主要包括银行柜台查询、大厅内自助查询机查询、商业银行网上银行查询、互联网查询四种。
个人征信通过个人征信系统进行管理,个人征信系统也称为“消费者信用信息系统”,主要为消费信贷机构提供个人信用分析产品。个人征信系统一方面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工具,起到维护金融稳定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起到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作用。 通过某些正规渠道办理pos机是会查个人征信的,例如对于银行来说,申请pos机属于特约商户资格申请,为了防止客户信用不好,利用pos机进行违规套现等情况,所以要查申请人征信。通常办理pos机后正常使用,个人征信是不会受到影响的,pos机的流水还有利于个人信用的提升。
5、向那个部门举报违法使用pos机
使用POS机为他人刷信用卡属于非法经营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包括如下三个内容:(一)违反禁止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的国家规定;(二)有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三)情节严重,达到了刑法制裁的标准。这三个内容完整的构成了非法经营罪的客观方面,缺一不可,否则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可以像中国银联举报,不过要先提供证据,因为他们不可能直接跑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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