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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刷卡机费率

浏览:181 发布日期:2023-05-25 00:00:00 投稿人:佚名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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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农业刷卡机费率

农业刷卡机费率

自1982年恢复业务至今,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特别是2007年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后,其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了有力的风险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农业农村发展,稳定并增加了农户收入,在保证粮食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支持了脱贫攻坚战的胜利实现,为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作出了独特贡献。然而,在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定价机制失当则是其中之一。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的定价,既是制度政策问题,也是保险经营问题,既涉及到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也关系到保险经营机构的实际利益,还关系到投保农户的负担轻重和参与积极性等,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近40年来,我国的农险产品定价经历了“以投保人支付能力定价”到“精算平衡定价”,再到“精算定价+协商定价”的演变。目前实行的“精算定价+协商定价”,虽然中央政府省了事,却也带来很多问题:可能引发地方政府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博弈,使得定价缺乏公平性,还可能引发恶性竞争、寻租等一系列问题,导致财政资金使用的低效率。笔者曾在《关于农险中农户自缴20%保费问题的探析——兼论政策性农险产品政府定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文中,对政策性农险产品政府定价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作了初步探讨,本文在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我国农业保险产品

定价机制的演变

1.以投保人支付能力定价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农险业务最初完全是在商业性保险的框架下进行的,没有财政支持。当时在我国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同时由于农业保险发展经验不足、缺乏制度基础,也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可以研究风险、进行产品开发、费率厘定的行政性技术机构的支撑,农险产品的定价权交给了保险经营机构,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产品都是由机构自主定价。初期,仅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一家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当时的农业保险被作为根据国家政策精神支农的一种手段,公司将其当作“政策性业务”来做。开始并不要求业务条线盈利,定价的主要依据就是“农民买得起”和“公司不盈利”,即以投保人的支付能力定价,而非遵循精算公平原则,赔付也常是“量入而出”。即便如此,在1994年之前的大多数年份里,中国人保的农险业务都是亏损的。

2.精算平衡定价

后来中国人保逐步放弃了这种定价方式,开始实行精算平衡定价,进行风险选择,减少险种。赔付率虽然降了下来,但是由于费率提高,农户投保的积极性也受到了影响,有效需求减少,农业保险业务不断萎缩,到2003年,中国人保的农险保费收入只有2亿多元。针对这种以支付能力定价的方式,笔者认为并不合理,曾在1986年中国保险学会年会上提出,农业保险定价应该根据精算平衡原则进行,不能根据农户的支付能力来定价,“买不起”的问题需要另外寻求出路。

2004年后,几家专业农险公司陆续成立,考虑到盈利,其产品定价更注重精算平衡,至于农户无法接受精算费率的问题,则需另想办法。当时的解决途径是,让龙头企业和地方政府为投保农户出一部分保险费,这些办法很快就反映到中央“一号文件”中了。200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就提出了“可通过龙头企业资助农户参加农业保险”。

2007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开始试验和建立,开始还是以“政府出资撬动农业保险市场”的思想为主,农业保险产品定价依然还是由保险公司来做。定价原则是,在有适当利润条件下的精算平衡,也就是根据风险损失率确定纯费率,而在附加费率中要有适当利润。

3.精算定价+协商定价

自2012年《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发布后,上述定价原则和方式发生了变化。《条例》规定:“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在实践中出现了保险公司定价、地方政府砍价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的定价已经转变为在精算平衡基础上的“协商定价”,也就是“精算定价+协商定价”。

二、“精算定价+协商定价”的问题

(一)现行“精算定价+协商定价”的一些问题

由于对保险公司定价缺乏信任,地方政府会与公司协商定价。采用“精算定价+协商定价”这种方式的初衷是,一方面充分利用保险公司的人力资源和技术资源,解决政府精算技术力量缺乏的实际困难,另一方面由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对定价进行监督管理,保证定价的公平合理性。然而,监管部门人力、技术力量有限,尽管也对产品和费率进行审查,但通常只是对条款的规范性、合理性加以审核,而对费率的厘定模型和估计是无力审查验证的,对价格的公平合理性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地方政府仅凭行政经验而非标的的风险损失率进行的协商定价,科学有效性难以保证。《条例》关于“精算定价+协商定价”的规定,强化了“协商定价”的“规范”,但这种“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和可监督性。如在最近有关文件中提到的,关于政策性农险经营“微利”以及“综合费用率控制在20%以内”的要求,其实是难以监测和判断的。而且,公司定价的数据资源有限,掌握相关信息资源的政府部门有时不愿数据共享,公司获取足够数据的难度大、成本高,特别对一些地方特色产品的定价,时常有拍脑袋的情况,定价的精确性也难以保证。

“精算定价+协商定价”这种方式,并没促使定价更为公平合理,而地方政府与公司之间的博弈,还增加了监管成本和经营成本。还有些省份,地方政府不再征求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而是凭行政经验或者本地财政部门的补贴能力,直接规定保险险种的费率,“精算定价+协商定价”实际已经变成了缺乏精算依据的“地方行政定价”。

(二)招标竞价能解决问题么?

还有的地方政府因为对公司定价缺乏信任,想通过招标竞价的方式来解决现行定价制度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结果是,一些公司在竞价中标后,选择性地做业务——对公司有利的项目积极地做,不利的项目应付着做,赔钱的项目尽量不做。物质生产可以通过市场竞争促进技术进步和成本降低,从而实现经济效率、福利的提升,节省政府购买费用。但是基于风险损失率确定的农业保险纯费率是客观的,无法通过“协商”或竞争来降低,而经营费用率的竞争空间非常小,对费用率的控制和规定也很难通过竞争实现。而无论是“协商”还是竞价,公司都是弱势一方,通过这种方式把保险费压低到精算公平费率之下,公司很可能会压低给农户的赔款,从而引发更多的赔付纠纷。

招标竞价这种方式,也无法保证定价的公平合理性,不仅没有提高效率、提升福利,反而加剧了恶性竞争。公司又将恶性竞争的成本转嫁给了农户,引发了更多的赔付纠纷,损害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三、农业保险发达国家的

政策性农险定价经验:政府定价

所谓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政府定价,就是由政府或者政府建立(或指定)的专业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精算平衡定价原理,利用农业专业知识和保险技术手段,为约定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确定符合科学依据的公平合理的费率。在农业保险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其政策性农险产品都是由政府定价的。美国从1939年开始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最初由政府设立的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经营并进行产品定价,20世纪80年代之后,美国的农业保险经营体制进行了改革,农险的直接经营交给商业性保险公司,但是产品定价权始终在FCIC手中。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发新产品也是允许的,但只是辅助性的,而且产品费率也要由FCIC审查验证和批准。加拿大从1959年开始,各省先后建立起本省政府所有的农作物保险公司或者农业保险公司,经营权和定价权一直在政府所有的公司手里。日本的农业保险虽然经营主体是基于其农协的农业保险合作社,但是农险产品开发和精算定价,也一直由农林省负责农业保险监管的财务部门负责。笔者与这些国家的有关专家交流过该问题,他们也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他们称为“受政府支持的农业保险”)由政府定价是公平的和最有效率的,也是对财政资源的负责任。从农业保险发达国家的定价经验来看,政策性农业保险由政府定价是最好的选择。

我国《价格法》第十八条指出: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尽管第四十七条指出“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然而政策性农业保险只是用了保险的形式和保险再分配机制,是政府购买的农业风险管理服务,其本质上是国家的农业发展政策和财政转移支付政策,对于我国的“三农”发展必不可少。作为一种发展和转移支付政策,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其政策目标,要考虑政策效果以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从这一角度来看,政策性农业保险由政府定价,有法可依。

四、政策性农业保险

由政府定价的好处

准公共品的定价既要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又要遵循效率原则。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准公共品,由政府定价可以更好地把握这几个原则。

第一,通过政府定价,可以减少地方政府与公司之间的无效或低效博弈,既可以保证定价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又可以节省监管成本和经营成本,有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通过政府定价,在定价更为科学合理的基础上,还避免了有些数据无法共享的问题。相较于公司,政府部门拥有较丰富的数据资源,掌握着气象、灾害损失和农业生产的历史数据,获取数据方便、成本低廉。特别是,有些数据涉及保密,让公司使用有不便之处,由政府定价,避免了这方面的问题。

第三,通过政府定价,使得前文所述的“微利”以及“综合费用率控制在20%以内”等要求便于监测,有助于实现农业保险计划的成本控制,也打消地方政府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疑惑和不信任。通过政府定价,将会减少久治不愈的经营“违规”顽疾,提高监管效率。政府定价的费率失去了弹性,保险公司就不会接受地方政府协议多赔的要求,也不会请政府帮忙压低赔付,久治不愈的“协议赔付”等问题可能得到根治。

另外,政府定价便于讨论和决策已久的费率分区和差异化费率的实施,这将大大减少保险经营中的逆选择,减少寻租空间,增加农业保险经营的科学性和公平性。政府对农险直保产品定价,也有利于中国农再的分保精准定价和再保险业务的管理,提高再保险业务的效率,对于再保险双方都有好处。政府定价之后,就可以放开公司在服务方面的竞争,这为建立农险市场的良性和有效竞争机制创造了较好条件。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政策需要,确定产品开发和定价,需要重点支持的项目,可适当加以引导和鼓励,更有助于政策目标的实现。

五、政策性农业保险

政府定价的中国方案

农险产品由政府定价,需要政府部门有足够技术力量的机构(类似美国农业部的“风险管理局”)来从事农业风险的调查和评估、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在此基础上根据政府的农业保险发展规划,开发产品和精算定价。鉴于中国农业保险制度和发展的实际情况,直接实现政府定价并不现实。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利用独立于政府和公司之外的社会第三方专业和技术力量,根据政府的需要和要求对农险产品定价。

(一)现有技术基础

据笔者考察,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国内已有不少农险研究机构可以承担政府所需要的这些技术服务工作。例如,中国农科院农业信息研究所的农业风险和保险研究中心、中国农业大学经管学院的农业保险研究中心、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的农业保险研究中心、南开大学农业保险研究中心、浙江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的农业保险研究团队、河北经贸大学的农业保险研究团队、南京农业大学金融学院农业保险研究团队、内蒙古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农业保险研究中心等。 另外,还有一些可利用的农险研究的技术力量,例如,中国财产再保险公司、北京师范大学灾害和风险研究团队、北京林业大学的林业保险研究团队、中国气象科学研究院农业风险研究团队、山东农业大学经管学院农业保险研究团队等。这些机构具有不同的专业和技术特点,只要经政府组织,上述机构很快就能适应需求。

(二)两种操作方式

要充分发挥和利用这些社会上的技术资源,实现政府定价,可以有两种不同操作方式:

第一种方式,政府部门委托上述研究机构或与其合作。建立农业风险管理和保险研究基地,从事包括风险区划与评估、制定费率分区和实施方案、开发保险产品和进行费率精算、评估保险经营和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等工作。

第二种方式,政府部门委托中国农业再保险公司。通过中国农业再保险公司与这些研究机构共同建立农业风险管理和农业保险研究基地,承担上述计划和工作。

建设农业保险研究基地,不仅是实现政府对农业保险产品定价的重要途径,还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依托。

(三)计划推进路线

鉴于初期缺乏经验,需要循序渐进,可先从三大主粮作物和棉花、大豆、生猪、奶牛等重要农产品开始,实行政府定价,逐步建成技术服务体系,取得经验之后,再扩展到其他重要农产品。力争经过几年时间,最终实现以政府定价为主,公司定价为辅的定价制度和体系。

在政府定价实现之前,需要对现行定价制度作一定的改革。第一,应禁止地方政府在无精算依据条件下的“地方行政定价”,也禁止价格竞标式的定价。第二,实行定价的实质性审查和批准。在原来的条款费率审查制度基础上,加以完善,通过组建专家团队,将费率审查交由专家团队,根据产品申报公司提供的数据和模型,进行真正的实质性审查。

(四)尚需各方配合

通过上述两种操作方式实现政府定价,还需制度保障及多方配合。应出台法律法规,明确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由政府定价。上述研究机构进行定价时,也需要有关政府部门(如财政部、农业农村部、银保监会、国家林草局、国家气象局等)的密切配合,特别是给予数据支持,这些也应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

作者简介丨庹国柱,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保险系教授,农村保险研究所所长。

文章来源丨《保险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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