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刷卡机一体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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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刷卡机一体机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被告人周某在某银行存取款一体机(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徐某遗落在ATM机内1张银行卡,且尚未退出取款操作界面之际,遂先后分3次取出该卡内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提取他人存款的犯罪事实。周某退赔了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徐某出具谅解书对周某予以谅解。
【评析】周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有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拾得他人银行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周某在ATM机上取款行为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刑法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银行卡具有存取现金等功能,属于信用卡的一种。
其次,拾卡人周某未经持卡人徐某授权、委托,“冒用”持卡人身份发出取款指令,欺骗ATM机“自愿交付”钱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被告人周某拾得他人信用卡使用时虽然没有输入密码,但信用卡具有身份性,周某在未取得被害人徐某授权的情况下取款,仍是一种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通过冒用持卡人身份输入取款指令使用信用卡,ATM机误认为是持卡人徐某发出的指令,把财物“自愿交付”给拾卡人周某,ATM机代表相关银行的意志,“同意”交付财物,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周某取款时使银行ATM机的电子识别系统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并不是秘密窃取的手段。
再次,从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来看,周某以持卡人的身份骗取了他人的财物,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符合刑法和信用卡诈骗罪双重客体的规定。而盗窃罪侵害的只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单一客体。该案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人周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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