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卡机电子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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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刷卡机电子签字
刷卡机电子签字
案例1 申请执行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仲裁裁决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1)北海仲字第3-6697号裁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签名处有“王某”手写签字及手印,而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条款确认书》落款签名处仅有被执行人“王某”打印字样,且没有相应的能证明借款人身份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的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确认《仲裁条款确认书》中“王某”字样系王某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仲裁程序中,被执行人亦未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从而变更了《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
法院遂作出(2022)辽01执1482号裁定:不予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2021)北海仲字第3-6697号裁决书。
案例2 申请执行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某仲裁裁决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1)北海仲字第3-6734号裁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签名处有“范某”手写签字及手印,而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条款确认书》落款签名处仅有被执行人“范某”打印字样,且没有相应的能证明借款人身份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的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确认《仲裁条款确认书》中“范某”字样系范某本人使用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签署的签章,无法确认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仲裁程序中,被执行人亦未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从而变更了《借款合同》中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
法院遂作出(2022)辽01执1480号裁定:不予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2021)北海仲字第3-6734号裁决书。
李大贺律师: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二条之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也可以说成是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动态的信息组合,而不是指电子合同中的落款——签名、盖章信息。
案例3 无法认定该电子签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应认为是可靠的电子签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执286号执行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应同时符合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本案所涉的《贷款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及电子送达的确认函》等材料均为被执行人的打印体签名,无法认定该电子签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应认为是可靠的电子签名。而且,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及电子送达的确认函》从内容上看的确是将《贷款协议》中发生争议时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改为提交北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该函落款处仅有被执行人打印体签名,无法确定为被执行人本人签署,结合仲裁过程缺乏对被执行人程序权利的保障等事实,无法认定仲裁条款甚至整个贷款协议的效力。
案例4 网贷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名”不具有专有性、独占性的,不认为是可靠的电子签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执297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贷款合同》、《南平仲裁委员会(2020)南仲案字第688号裁决书》复印件、《营业执照》等材料。根据落款为2020年4月30日的《补充协议》,刘某某同意将其与原债权人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署的《贷款合同》中的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由诉讼管辖变更为南平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落款处仅打印体(非手写体)的“刘某某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应同时符合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本案所涉的《补充协议》为刘某某的打印体签名,无法认定该电子签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不应认为是可靠的电子签名。而且,该打印体签名无法确定为刘某某本人签署,结合仲裁过程缺乏对被执行人程序权利的充分保障等事实,无法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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