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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刷卡机出现无共同应用

浏览:108 发布日期:2023-07-25 00:00:00 投稿人:佚名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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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邮政刷卡机出现无共同应用

邮政刷卡机出现无共同应用

【法律条文】

《刑法》第177条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31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罪名解释】

信用卡,又叫贷记卡,是由商业银行或信用卡公司对信用合格的消费者发行的信用证明,其形式是一张正面印有发卡银行名称、有效期、号码、持卡人姓名等内容,背面有磁条、签名条的卡片。

持有信用卡的消费者可以到特约商业服务部门购物或消费,再由银行同商户和持卡人进行结算,持卡人可以在规定额度内透支。

相比普通银行储蓄卡(借记卡),信用卡最方便的使用方式就是可以在卡里没有现金的情况下进行普通消费,在很多情况下只要按期归还消费的金额即可。

信用卡是当前人们使用最为常见、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大众化支付工具,通过延期付款的方式为持卡人提供信用,把信用行为从商业领域拓展到生活消费领域,对促进社会再生产、刺激消费、构建信用均具有积极的作用。

正是基于信用卡的上述特征,信用卡领域成为犯罪分子谋取非法利益的温床。

为维护金融机构信誉和国家金融秩序,刑法针对信用卡编织了严密的法网。

除了将伪造、变造信用卡的行为定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之外,将非法持有、运输、骗领、出售、购买信用卡等各环节的行为均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此外,对于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则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在后续,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则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概括的看,一张伪造的信用卡从产生到使用的过程大致为: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使用他人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运输信用卡——出售信用卡——使用信用卡。

其间所涉及到的罪名则依次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

由此也可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针对的是伪造信用卡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之外的中间环节。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具体包括四种情形: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理论难点】

(一)经持卡人同意而持有其信用卡是否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持有类犯罪的非法性有两种:

一种是持有的物品本身为法律上禁止持有的物品,如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

另一种是物品并非法律上的禁止持有物,但持有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属于第二种,即这种行为没有他人授权、委托或无因管理等法律上的依据。

关于此处的他人信用卡的范围,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他人的信用卡是指他人申领的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即真卡,不包括伪造卡、变造卡、空白卡;

第二种观点认为他人的信用卡既包括真卡,也包括伪造卡、变造卡、空白卡。

第一种观点为主流观点。如果是伪造的信用卡,则可以依据本条第一项行为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那么,需注意的问题是,如果经过持卡人同意而持有其信用卡,是否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银行卡是特殊物品,持卡人的同意并不足以成为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合法根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各商业银行涉信用卡的章程以及持有人领取信用卡所签署的文件上,也均规定了信用卡有本人使用的规则。

因此,除单纯的委托保管之外,如系因提供给他人使用为目的而将信用卡交由他人持有,即便持卡人本人同意,也应认定为非法持有。

当然,共同生活的亲友之间未违背持卡人意愿而持有、使用他人信用卡,如果行为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这种信用卡借用行为的合理性,则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二)骗领信用卡中的“虚假身份证明”是否仅限于身份证件?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三种行为类型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在骗领信用卡前作为限定语的“虚假身份证明”应如何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份证明只应当包括居民身份证、现役军人的军官证已经境外居民的护照等证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身份证明是指一切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材料或证件,种类繁多,包括身份证、户籍证、学生证、工作证、介绍信等等。

第二种观点为主流观点,即对“身份证明”不能做狭义的理解。

不过,对于使用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在2008年7月1日的《关于对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示的批复 》(公经金融[2008]107号)中做了规定:“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你总队《关于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请示》(鲁公经[2008]335号)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三)出售真实的信用卡是否构成本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四种行为类型是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交易的对象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骗领的信用卡。

但如果交易的是真实的信用卡,是否仍构成本罪?

出售真实的信用卡,包括出售本人合法申领的信用卡以及收购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后予以转售的行为。

根据售卡人对于买受人购卡目的认知的不同,可将售卡行为分为三类:

第一,明知他人将信用卡用于诈骗、洗钱等犯罪而仍然出售;

第二,没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相关犯罪活动,但概括认识到他人可能将信用卡用于不法目的而仍然出售;

第三,完全不知道他人购买信用卡的用途而出售信用卡。

刘宪权教授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形,显然可以认定为相关犯罪行为的共犯。对于第三种情形,由于缺乏主观故意,不能作为犯罪定罪处罚。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目前刑法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没有将这种出售真是信用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故这应当属于立法上的盲点,应当由立法机关在进一步评估该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出是否进行立法完善的决策。将该种行为犯罪化的立法设计可以是: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模式中增加一项——“明知他人可能使用信用卡进行相关金融与经济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典型无罪案列】

(一)方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694号)

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底, 方某在天河区员村山顶路边向制售假证的不法分子提供其本人的照片,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姓名为“黄某乙”的身份证(经鉴定,为假证)。

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方某持上述身份证并冒充黄某乙到天河区龙口西路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底,方某在天河区员村山顶路边向制售假证的不法分子提供身份资料及其本人照片,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为假证)。

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方某使用上述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建设银行办理银行业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

方某的供述其持伪造居民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开存折业务,并非办理银行卡业务。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在案发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指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方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判例解析:

本案由于当事人在办理银行业务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行为未最终完成,因而其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核心是证据问题。

检察院指控称方某是以虚假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但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方某供述是办理存折业务。

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对当事人有利的意见。

而存折不属于信用卡,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另需注意的是,在生活中,信用卡和储蓄卡(借记卡)是具有本质区别的两类银行卡。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也即,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除具备透支功能的普通信用卡外,还包括无透支功能可用于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的储蓄卡等各类银行卡。

(二)方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694号)

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底, 方某在天河区员村山顶路边向制售假证的不法分子提供其本人的照片,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姓名为“黄某乙”的身份证(经鉴定,为假证)。

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方某持上述身份证并冒充黄某乙到天河区龙口西路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开户业务时,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底,方某在天河区员村山顶路边向制售假证的不法分子提供身份资料及其本人照片,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为假证)。

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方某使用上述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建设银行办理银行业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将其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

方某的供述其持伪造居民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开存折业务,并非办理银行卡业务。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在案发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指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方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判例解析:

本案由于当事人在办理银行业务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行为未最终完成,因而其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核心是证据问题。

检察院指控称方某是以虚假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但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方某供述是办理存折业务。

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对当事人有利的意见。

而存折不属于信用卡,故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另需注意的是,在生活中,信用卡和储蓄卡(借记卡)是具有本质区别的两类银行卡。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也即,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除具备透支功能的普通信用卡外,还包括无透支功能可用于消费支付、存取现金的储蓄卡等各类银行卡。

(三)唐善龙犯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案号: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刑初字第51号)

检察院指控:

①非法经营罪

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唐善龙用永州龙福牧业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滨江联通专营店、冷水滩树志汽配店的名义向永州市冷水滩区誉正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办三台POS刷卡机。

后通过三台POS刷卡机为他人刷卡套取现金5015644.99元,并从每次刷卡套取的现金里抽取0.4%-0.8%作为手续费获取利润。

②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3年以来,唐善龙招揽大量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的客户,承诺可以代他们向银行申请信用卡,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之后唐善龙用伪造的印章替客户编造虚假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向中国工商银行等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57张。

唐善龙根据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收取3000至5000元不等的手续费,至案发共获利万余元。

法院查明

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唐善龙用永州龙福牧业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滨江联通专营店、冷水滩树志汽配店的名义向永州市冷水滩区誉正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代办三台POS刷卡机。

通过三台POS刷卡机为他人刷卡套取现金4933608.72元。

分别在龙福牧业有限公司的POS刷卡为3309138.75元,其中贷记卡交易金额为1717796.16元,借记卡交易金额为1591342.59元。

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滨江联通专营店的POS机刷卡交易金额为660192.61元。其中贷记卡交易金额为654504.6元,借记卡交易金额为5688.01元。

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树志汽配店的POS机刷卡交易额为964276.71元,借记卡交易金额为4530.61元。

扣除三台POS机借记卡正常交易金额为1601561.21元,被告人实际在三台POS机用贷记卡刷卡为他他人刷卡套取现金3332047.49元,并从每次刷卡套取的现金里抽取0.4%-0.8%作为手续费获取利润。

法院认为

唐善龙以非法获取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唐善龙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唐善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并主动交纳罚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因被告人在为他人办理信用卡过程中,一是征得了办卡人的同意,二是用办卡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并没有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虽然在办卡时使用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和单位证明,但此证明不属身份证明。

根据2008年7月1日,公经金融(2008)10号公安部对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作出答复: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以虚假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唐善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判例解析:

本案中,当事人用真实的身份证件为他人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的收入证明和单位证明。根据公安部经侦局的意见,以虚假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其他无罪案列】

(一)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案号: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山检公诉刑不诉[2019]68号)

公安局认定

认定:2017年6月,于某某(已判刑)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联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告知陈某某以每张100元的价格收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一类信用卡。

陈某某分别以帮他人办理贷款为名,要他人办理上述银行信用卡绑定手机卡、开通短信提醒。

陈某某取得他人信用卡后以每张1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某,陈某某共出售信用卡91张,获利9100元。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现无充足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帮于某某收集信用卡系伪造,系非法之目的而收集。

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陈某某不起诉。

判例解析:

根据刑法规定,出售信用卡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必须是出售伪造的信用或者以骗领的信用卡,如果出售的是真实的信用卡,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一般不认为构成是犯罪。

本案中,当事人所涉事实是收购信用卡之后再转售给于某某。

但当事人所收购的信用卡究竟是否为伪造的信用卡或骗取的信用卡,公安机关并未查清,因而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周贝贝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9]92号)

公安局认定:

2017年11月份以来,周贝贝以1100元一套的价格从张成处收购银行卡9套,以700元一套的价格从车丽娜处收购银行卡6套,以700元一套的价格从李杰处收购银行卡10套,出售给微信名为“至尊宝”的男子牟利,后被抓获。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银行卡未查获,银行卡数量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周贝贝不起诉。

判例解析

本案是存疑不起诉的典型案例。妨害信用卡罪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是信用卡的数量。

而本案中,公安局查明的事实是“套”,每套银行卡具体为多少张?事实不清。再者,当事人收购的银行卡是真卡还是假卡?事实亦不清。因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故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王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案(案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公安局认定

2014年10月以来,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张某某(已判刑)的介绍下加入由王某甲(已判刑)组织的专门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信用卡出售牟利的犯罪团伙。

在王某甲的统一组织指挥下,王某某伙同王某甲、张某某等人在湖南省衡阳市、娄底市、永州市等地使用从湖南长沙火车站附近地下窝点买来他人身份证,在四大国有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办理大量信用卡然后交给王某甲在互联网上销售牟利。

其中王某某从2014年10月底至2014年11月共办理信用卡多张,获利人民币几百元。其行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某冒用谁的身份证、骗领多少张信用卡,未有证据证实。

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王某某不起诉。

判例解析:

本案也是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公安局认定是事实是当事人冒用他人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但具体冒用谁的身份证、骗领多少张信用卡,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但公安局对此并未查明。

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赵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云检公诉刑不诉[2018]44号 )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份,康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 赵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让赵某某帮其收购他人的信用卡。赵某某在“车易贷”微信群里面以办理贷款为由先后4次收了5张信用卡,并按照康某某的要求通过顺丰邮寄到了广东省茂名市。后赵某某向康某某索要贷款回扣时,康某某告知赵某某自己收的信用卡是博彩行业使用的,并分多次给了赵某某4000元的好处费,同时康某某将其中1张不能使用的信用卡告知了赵某某。

案发前,赵某某的“车易贷”微信群因网友发生矛盾并使用“炸群”软件将该微信群解散。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目前只有赵某某一人供述收购他人信用卡并卖给康某某,并没有开卡人证实。赵某某多次供述其卖给康某某的5张信用卡中有1张因挂失不能正常使用,但挂失的时间节点无法界定,不能排除为无效卡的合理怀疑。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赵某某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赵某某不起诉。

判例解析:

本案同样系收购信用卡后转售他人,如要入罪,交易对象需是伪造的信用卡或骗领的信用卡,出售无效卡(废卡)不构成本罪。

同时,司法解释关于本罪入罪的情节标准是5张信用卡,减去一张可能的无效卡之后仅有4张,从而也达不到追诉标准。

作者简介

来源:芙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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