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控餐卡刷卡机刷卡无声音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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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控餐卡刷卡机刷卡无声音提示
引言随着信息数字时代的来临,电子票证普及的范围越来越广,各单位主体普遍使用电子票务管理系统。该系统大多与国际接轨,采用先进的非接触式 IC 卡和磁条识别技术,以达到收费管理的数字化和科学化的目的。
电子票证具有携带方便、读写速度快、非接触性读写识别方式和安全保密等一系列特性。虽然因具有一系列优点而被人们广泛使用,但是因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案情介绍2016 年 9 月初,李某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家华工业园一家公司上班,发现该工业园附近的餐馆使用电子进餐卡供顾客买饭就餐。
去年十月初,李某花150 元网购电子配卡机,将存有 300 元的电子进餐卡,与事先自备的和原外观雷同的空白卡进行复制,使用复制好的充有 300 元余额的伪卡在食堂内试消费,发现和刷真卡的效果相同,之后便一直使用伪卡消费。
为分享“战果”,李某用同种方法先后替三名同事免费复制电子进餐卡,四人在餐厅内肆意消费。
2017 年 5 月,餐馆负责人核算发现,半年多的时间里,其经营的餐馆无故亏损 2.5 万元,于是向警方报案。
民警暗中查访,发现李某用电子就餐卡进餐时,每次专挑贵的吃,让人生疑。民警将李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进入派出所后,李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复制就餐卡进餐的犯罪事实,并供出另外三名同事。
后民警在李某住处找到电子配卡机、已复制但尚未消费的伪卡 20 张,卡内余额共计 6000元。经查,李某和其余三人每人用复制卡在食堂消费 6000 余元。于是,李某以涉嫌盗窃罪被刑拘,其他三人被责令赔偿损失。
分歧意见针对此案行为人构成的具体罪名,司法领域不同的部门和学者,就案件本身产生了各自的看法,由此产生了不同的争议,具体分歧如下:
公安机关以李某构成盗窃罪立案。因其通过配卡机复制饭卡自行充值消费,使自身获得较大数额财产性收益,给餐馆带来损失,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利用电子卡芯片系统自动识别数字的属性,使用电子配卡机将原卡与原卡外观雷同芯片构造功能相差无几的伪卡进行复制,使得被赋予数字金额的伪卡拥有和原卡完全相同的功能。
当李某将电子卡拿到餐厅刷卡机进行刷卡消费时,机器因为芯片的可读性和有价性,理所当然会认可李某完成付款这一行为。
而餐厅服务人员基于对机器的信赖,理所当然为李某提供服务,从而使餐馆不当减少其财产性债权,而李某通过秘密手段,非法减免其因餐厅服务所得的财产性债务。
因李某使用同种方法骗取餐厅财产性利益,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公安机关对其行为以盗窃罪进行立案。
检察机关以李某构成诈骗罪对该案进行移送起诉。李某用以假乱真的伪卡进行刷卡消费蒙骗餐馆售餐工作人员,使其基于错误意识为其提供餐饮服务,该行为使李某免除数额较大的债务,餐馆遭受损失,因此构成诈骗罪。
虽然李某通过复制饭卡的方式,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非法取得用餐服务,但其复制饭卡的行为只是为骗取餐厅服务制造条件,即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虚构事实的犯罪预备情节。
当行为人将饭卡拿到刷卡机进行刷卡消费时使得餐馆售餐人员基于错误认识将自身的服务处分给行为人,此时构成诈骗罪的着手,因此检察机关倾向于以诈骗罪提起公诉。
另外有人认为,李某伪造餐馆合法制作的面向公众使用、具有票面价值的电子饭卡,达到了面值较大的标准,符合刑法关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构成条件,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同时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和非法占有型侵犯财产性质利益的犯罪,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
若以伪造票证罪和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具有极高的并发性,后者对前者具有牵连性质,那么依照刑法关于牵连犯的规定,对其只定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若两者并未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且不具有极高的并发性,则两者因构成两个不同的罪名数罪并罚。
争议焦点由于不同主体对于李某行为性质、债务性质和有价票证具有不同争议的声音,对此可能影响到行为人具体罪名的构成,以及罪重最轻的处罚情节,因此对相关争议焦点予以罗列分析:
1.李某使用伪卡充值、消费并骗取就餐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本案中李某利用仿真卡自行复制金额,并利用刷卡机对餐厅服务员消费的行为,是否能够确定为欺骗刷卡机作出错误读取指示,以达到盗取餐厅对其进行就餐服务债权的盗窃行为。
如果不能作出此种认定,那么他充值刷卡的行为,能否理解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蒙骗餐厅服务员基于错误认识,对其提供服务的诈骗行为。
2.因欺骗行为而被免除的债务,能否成为诈骗犯罪的侵犯对象?
我国非法占有型财产犯罪的侵犯对象通常具有以下特征:属于动产范围、具有经济价值性和可支配性。对于财产性权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侵犯对象,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随着时代的进步发展,仅仅是简单的动产,似乎并不能满足做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适当处罚,当今社会各种财产性权益被侵犯的事例,屡见不鲜。
刑法对财产性犯罪进行规定其中的立法初衷,也是为了通过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在受到不法侵害人对其以财产性权益作为表现形式的合法财产,进行损害的时候,能否适用关于财产性犯罪的规定。涉及到本案中,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免除自身债务,使得餐厅增加不当债务的行为,使受害方遭受财产性损失,能否成为诈骗罪的侵犯对象。
3.具有电子票证属性的饭卡,是否属于有价票证?
传统意义上我国刑法对有价票证的界定是邮票、车票、船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何为其他有价票证,目前对此分歧意见较大。
而对于其他有价票证的界定通常具有如下特征:“票证的发行主体必须合法、票证自身的内容须为代权性和有价性、流通范围必须是公共和公开的。”
那么面向不特定公众使用虽自身没有价值但内含充值金额、作为电子票证属性的饭卡是否能够纳入刑法意义上的有价票证范畴。
4.李某侵犯的法益是 6000 余元还是 2.5 万元还是 3.1 万元?
本案中李某复制饭卡本人在餐厅消费 6000 余元,为他人复制饭卡金额和他人共同消费 2.5 万元,总计复制电子卡金额 3.1 万元。
其中包括已复制但未消费的金额 6000 余元;涉及到侵犯法益的具体数额,李某是否应当为非法复制的 3.1万元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李某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采取的不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和平手段非法剥夺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相反,而是采用欺瞒手段使得对方心甘情愿将财产性利益处分给自己。
同时,李某复制饭卡的行为只是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当其复制完饭卡金额,并未对餐厅有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危害性。
当其将饭卡拿到餐厅消费时虽然有欺骗机器的行为,但是机器并不是被欺骗的主体,只是被欺骗的手段,最终被欺骗的是作出处分行为的餐厅服务员;综上分析,从头至尾,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
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虽然利用饭卡对机器刷卡消费,但是机器最终只是作为其行骗手段,达到了利用机器欺骗餐厅服务人员的目的。
使得对方基于李某已经付款的错误认识对其进行有偿用餐服务,餐厅遭受较大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损失,李某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刑法》第 227 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
李某的行为构成牵连犯,以诈骗罪从重论处李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伪造有价票证罪的构成,因伪造有价票证罪和诈骗罪构成牵连犯,以诈骗罪从重论处。
餐厅履行工商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成立,具有有价票证发行主体的资格,其面向社会大众发行的具有票面金额的电子就餐卡,具有有价票证的性质。
而李某擅自利用充值机对伪造的饭卡进行复制充值达到较大数额的行为触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对有价票证的公信力,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之后李某利用复制的饭卡对餐厅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构成诈骗罪。因伪造有价票证是诈骗的手段,诈骗才是伪造有价票证的最终目的,且两者具有极高的社会并发性,所以李某构成牵连犯,最终以诈骗罪进行定罪。
其中,李某诈骗的金额是 2.5 万元,伪造有价票证罪的金额是 3.6万元,最终以李某诈骗的 2.5 万元作为定罪金额。
本案研究的启示对案件进行准确的定性,将会对行为人构成此罪与彼罪、罪重与最轻、既遂与未遂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刑法对于伪造有价票证罪中的“有价票证”和伪造行为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作出进一步清晰明了的解释。
而盗窃罪和诈骗罪就处分对象和处分意识的区分,尚处于一个比较模糊的地带,需要在法律领域进一步明确,以为国家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供法律支撑,使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得到合法保护,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
明确电子票证的性质不法分子利用计算机系统对电子票证程序进行更改,严重冲击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也会造成社会公众对票证的信任度下降。
因此,为顺应社会时代的发展,建议将电子票证纳入到伪造有价票证罪的范围中,以做到有法可依,对犯罪分子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
扩大伪造有价票证罪“伪造”的范围传统的伪造有价票证罪只是针对纸质票证,而对于复制电子芯片、磁条等高智能伪造行为并未明确规定在伪造有价票证罪的范围中。
而复制芯片、磁条等行为性质、情节远远严重于一般复制纸质票证的行为,较纸质伪造,社会公众更难区分真假电子票证,给社会对有价票证的信任提出更大的挑战,社会危害性更大。
行为人作案手段高明,覆盖面范围广,侦查力度更加困难,因此需要最高法院将伪造有假票证罪中的伪造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进一步的打击不法分子的伪造票证行为。
建议对 “公私财物”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解释2011 年,最高法、最高检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数额较大、特别巨大等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也对情节严重给出一定的参照标准,然而对于何为公私财物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随着现代发展,公私财物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具有价值属性能被人利用的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法益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成为被诈骗的对象。
因此应该将财产性法益明确规定在公私财产的范围内,以符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神,达到对犯罪分子正确定罪量刑的目的。
对被害人的财物处分意识进一步明确非法占有型犯罪中,盗窃罪和诈骗罪具有高发性,具体到实际犯罪中,有时两者不能得到很好的区分,最关键的一点在于识别诈骗罪中被害人的处分意识。
在既有行为人欺骗机器又有行为人欺骗人的犯罪行为中,应该看被害人是否被蒙蔽,是否对财物具有处分意识,如果有则定为诈骗罪,若没有,只是纯粹的欺骗机器,定性为盗窃罪。
同时,现代社会自动售卖机、ATM 机等各种智能机器被设计出来,代替人工进行服务,需要对机器服务有正确的认识。
机器至始至终只是按照指令进行各种操作,如果纯粹是对机器的欺骗行为应该认定为盗窃罪,同时将其明确到法律规定之中,以为法官正确裁量案件提供准绳。
结语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将机器作为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时有发生,行为人进行财产性犯罪也向着智能化、高端化的步伐迈进,不断地制假达到以假乱真,蒙骗机器的目的。
由于越来越多的现代化机器具有人的某些属性特点,在实践中很难区分行为人究竟欺骗的是没有人类意识的机器,还是被赋予了人类意识和操作指令的“机器人”;对两者性质进行的不同认定,可能会使行为人构成的不同罪名。
从我国的立法初衷来看,诈骗罪中的 “被害人”应该专指具有人类意识的自然人,机器始终不具有人类意识不能被欺骗。
所以建议对“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中的被害人作出进一步明确的司法解释以适应高速发展的人工智能时代,做到对盗窃诈骗等占有型侵犯财产犯罪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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