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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卡机出现未到账是什么意思呀

浏览:152 发布日期:2023-07-30 00:00:00 投稿人:佚名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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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刷卡机出现未到账是什么意思呀

刷卡机出现未到账是什么意思呀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颜某,原系郑州银行营业部主管信贷业务的主任。2012年10月14日,郑州市上街区银饰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向郑州银行贷款6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

在颜某的安排下,郑州高新电脑有限公司经理沈某某为郑州市上街区银饰印刷厂及其法定代表人钱某申请的人民币6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两公司各自和郑州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

在60万贷款款额转至钱某的公司账户后,颜某以钱某的贷款手续不齐全,需要进行材料补充,否则无法发放贷款为由,从钱某处骗取了银饰印刷厂的公章和钱某的个人签章及其身份证件,伙同郑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刘某伪造了钱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

颜某通过柜台亲自办理,把已到钱某公司账户中的48万元转至刘某的公司账户,后刘某给予颜某40万元。至此,钱某还未知贷款款额已到自己的账户并转出。

案发后,颜某拒不承认自己骗取钱某的行为,称其索要钱某的公司印章及个人印章和身份证件都确是为补充其贷款手续,否认其作案行为。

分歧意见

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以下几种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颜某利用其郑州银行营业部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在骗取银饰印刷厂的公章和钱某的个人印鉴及其身份证件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将尚在郑州银行管理控制内的的48万元贷款款额非法占有,符合关于贪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以贪污罪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颜某谎称钱某的贷款未批下来,骗来银饰印刷厂的公章及钱某的个人印章和身份证件,钱某是基于对颜某的信任将以上证件都交与颜某,银行作为被骗方。

对转账行为具有处分权限,并办理了此次的转账,致使被害人钱某的48万元被取出,颜某应该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颜某利用郑州银行营业部主任的身份骗取了钱某的个人印鉴以及银饰印刷厂的公章,虽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颜某伙同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钱某并不知晓已到账的贷款账户资金中的48万元转走,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且钱某可以对该48万元作出取款或转账等支配,已经属于钱某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因此不符合贪污罪关于公共财产的规定,成立盗窃罪。

争议焦点

通过对本案四种分歧意见的分析,我们认为颜某盗窃案的定性问题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颜某利用其郑州银行营业部主任的身份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罪客观行为表现的重要方面,也是和其他犯罪进行区分的关键标志之一。

因此,本案中有必要分析颜某作为郑州银行管理信贷业务的主任,其索要银饰印刷厂的公章及钱某的个人印章和身份证件,并运用这诸多证件在柜台进行转账办理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有分析贪污罪的这一前提,才能更好地对其他方面进行剖析。

第二,银饰印刷厂账户内的48万元贷款的归属性如何界定?贷款款额的归属性界定旨在分析其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公共财产。

如果银行拥有对48万元的控制权,就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中对公共财物的要求,若该财产属于钱某支配和控制,则属于个人财产的性质,那就应该排除贪污罪的认定,而是成立盗窃罪或诈骗罪。

第三,颜某在窃取48万元资金的过程中采用的“欺骗”手段,是否符合诈骗罪中对欺骗行为的要求?在财产类犯罪中,欺骗不止是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也会是成立其他犯罪的一种行为手段,例如采用欺骗性的手段进行盗窃。

因此就必须区分本案中颜某欺骗行为的内容、程度以及与受骗者的处分行为之间的关系,从而对颜某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第四,颜某将钱某未知已到账的48万元贷款转账并支取的的行为是否符合“秘密窃取”?虽然已有教授指出盗窃罪存在“公开窃取”的情形3,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盗窃罪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

那本案中探讨颜某取得钱某已到帐的48万元贷款属“秘密窃取”还是“公开骗取”,就是判断颜某是否成立盗窃罪的关键。

存款占有归属性探析

银行存款的占有归属,决定着实际支配和控制存款的行为主体,进而影响着犯罪的性质。行为人是把属于本单位占有的财产据为己有,还是把他人占有下的财产归为自己的控制之内,抑或是把自己占有但不享有所有权的存款非法转化为自己所有,都将属于不同的犯罪类型。

占有,在刑法和民法上的意义不同。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是指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还包括社会观念上推知的一种占有支配和控制的状态。

存款占有,依照某学者的观点,具有两方面意义:一个指存款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另一个是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

再根据这两种不同含义,存款的占有可以分为对存款债权的占有和存款所指向现金的占有。近年来,在国内外对该问题的激烈探讨之后,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1.存款人占有说

存款人占有说(也称存款名义人占有说),最先是在日本刑法理论中出现,当时是为了解决将资金交与受托人存入银行,该受托人将金钱存入银行后,私自将存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划拨给他人但并未取出,如何在理论上认为受托人构成委托物侵占罪这一问题。

在日本的“村长案”中,最高裁判所肯定了村长(即受托人,存款人)对资金的占有,因此判定了村长的委托物侵占罪。

在中国的刑法学理论的通说中,也普遍主张存款人占有的这一观点。存款人在银行申请开设自己的账户,并将一定存款存入银行后,存款人便和银行构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存款人可以基于自己是账户的名义人,对账户内的等额资金具有支配和控制力,因而可以合法地自由地支取账户内的等额现金。

存款人在支取或转账的过程中,银行需要根据存款人的指示操作完成存款人意欲达到的对账户内资金的存取、转账或者其他管理。

银行在此过程中仅仅是起到存款人管理和控制资金的工具作用,亦或者说银行是存款人占有账户内存款的占有辅助者。

尤其是在自动取款机操作进行自由取款或者转账时,行为人只需输入设置的相应银行卡的准确密码,便可任意地对与其存款额度相同的金钱进行操作。

银行在此过程中几乎起不到任何的实质性审查,因此可以把这看作存款人的这种对账户内等额现金的取现行为与将现金放入自家的保险箱内的行为,没有什么实质上的不同。

该观点把存款解读为法律上的一种支配控制关系,即存款人由于和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占有了与存款等值的资金,存款的支配控制者就是存款的占有人。但这种学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储户对其账户内资金的支配权并不绝对,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占有。一般情况下,存款的占有人可以存取自己账户内等额的资金,但并非完全自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称作《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是企业法人,那就存在破产的可能性。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相关条文之规定,银行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储户的存款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而是计算在企业的破产债权之中,待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处理完之后再进行偿还。那就意味着未必能够得到与存款债权等额的现金。

另外,这个学说忽视了银行对存款的占有。依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银行一方面对公众的存款进行吸收,另一方面对所收存款现金进行贷款的发放从而赚取利润。

如果只有存款人掌握存款的绝对支配权,那银行发放贷款时就必须向存款人行使请求权,这显然是荒谬的。在特殊情况下,银行也可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协助国家司法机关对持卡人的银行卡账户做合法查询、冻结等操作。

2.银行占有说

银行占有说认为,刑法上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支配和控制,那么当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之后,存款现金就处于银行的实际支配和控制之下。

存款人向银行提出开设账户的申请,银行对申请人进行身份和证件形式审查之后,银行便给行为人开卡,签发存单等凭证,存款人凭借该银行卡,存折等到相应地点存取现金或转账,看似自由,实则要以遵守与银行实现的约定为前提,比如必须在某指定地点或场合。

由此可以得出,银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储户对现金的自由支取要在银行的许可范围之内,而不是随意支取。存款人在自动取款机或者银行的柜台支取账户内现金的过程,实质就是银行将其对现金的支配占有状态转移给了个人。

一般来讲,存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存款合同,一方面是作为储户将现金存入银行的凭证,确保储户在请求银行支付现金时,银行能够按约定返还,另一方面也是规范存款人的行为,防止其借助银行这个平台做出违法的事情。

前几年引起轩然大波的许霆案,就是依据该观点。如果说许霆在取款机上取下的17.5万元属于存款人占有,那么许霆取钱的行为并未能威胁到其他存款人的利益,那就无法定罪。

但此案中的17.5万元当然处于银行占有的状态,许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又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最后被判定为盗窃罪。所以说,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对存款的控制权还是掌握在银行手中。

换一下角度,如果只承认银行对存款现金的占有,而完全否认储户对存款的占有,似乎也不合理。例如:李某非法利用技能,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与S银行的内部系统接网,把属于张某的2万元转到陈某的账户中,完成后告诉陈某已还其对应数额的欠款。

此案中,S银行对2万元存款指向现金的占有并未产生变化,事实上该资金也并没有经过李某的账户,因此得出李某并不成立侵犯财产的犯罪,那张某遭受的损失该如何来救济就难以来判定,显然不合理。

3.存款人和银行共同占有说

共同占有说的观点认为,储户将存款现金放入银行之后,就转移了存款现金的所有权,相对应地获取了随时从银行取得现金以及利息的债权。

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点,在存款人将货币交与银行的时候,存款人便将货币的所有权过渡给银行,银行便拥有了对此部分现金的支配与控制权,可以将其用于贷款或者其他用途。

与此同时,银行也担任起对储户存款现金灭失的风险。因此,我们说银行是存款的实际占有人。对于存款人而言,只要存款人依据一定的合同,储户就可以根据开通账户时所拥有的银行卡、存折等在自动取款机、柜台窗口或者刷卡机上任意自由地支配自己的等额现金。

这表明存款人对自己所存款项具有支配权,但是所支配的现金并非指向自己当初所存入的那部分现金,而是根据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享有对自己存款现金的债权,存款人可以根据此合同关系享有债权请求权。

因此,我们说银行和储户共同占有存款,但也有区别,银行是对存款现金具有事实上的占有和支配,而存款人对自己所存入银行的款项具有法律上的占有。

我们赞同存款人和银行共同占有说,根据上文提到学者的观点,我们对存款的讨论不能拘泥于一方面片面地讨论,而是应该分为两个方面进行探讨,即存款债权和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银行与客户的关系的确是一个以借贷契约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

银行是债务人,存款人是债权人。存款人享有凭借存款凭证支配自己存款现金等额范围内的现金,银行享有不经储户同意下支配控制掌握下的存款现金,他们享有的都是一种排他性权利。

因此,当行为人侵占了银行里的存款时,我们首先要判断其侵害的是存款人的存款债权还是存款债权所指向的存款现金,进而判断侵害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公共财物。

在本文的案例中,钱某虽为贷款,在贷款合同中,钱某是60万元贷款的借款人,银行是贷款人,钱某要对所借贷款还本付息。但当60万元贷款款额打入钱某的公司账户后,我们可以把“丢失”的贷款的性质等同存款来看待。

颜某通过欺骗手段将钱某的公司印章及个人签章和身份证件获取后,将钱某账户的48万元秘密地转入刘某的公司账户,银行对存款现金的支配控制并未遭受影响。

但钱某所享有的存款债权份额相应减少了,钱某的存款债权遭到贬损。因此我们说此案中的直接受害人是钱某而非银行,所遭受侵害的个人财产而非公共财物。

欺骗行为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以“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来表述诈骗罪,虽然并未具体规定诈骗罪的概念,但在各个理论学说和社会实践中所主张的五要素说的主要观点认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受骗者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一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使第三人获得财物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我们不难看出,诈骗罪中都存在施骗者和受骗者双方,受骗方基于施骗者的欺骗行为“自愿”作出违背自己实质心愿的行为或处分自己的财物。

结合本文案例,本部分主要探讨诈骗罪中施骗者的“欺骗行为”以及与被骗人的“处分行为”之间的关系,进而分析颜某骗取银饰印刷厂的公章和钱某的个人印鉴及其身份证件从而转走48万元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以及被害人钱某是否基于颜某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在这种认识的支配下“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财物。

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诸多客观要素中的首要要素,也是与其他财产类犯罪区分的核心要素。如果没有“欺骗行为”,也就不存在“诈骗”,不存在“诈骗罪”。

诈骗罪中欺骗行为这一行为要素,表现在施骗者给被骗者陈述编造的失实的事项,传达一些虚假的信息。

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解释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指行为人利用被骗人对其信任的心理,故意捏造客观上不可能发生的事情或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事情。

虚构的事情可能是对全部事实的虚构,也可能是对确要发生的事情的部分上的虚构,也或者对某种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无限夸大,从而使被骗人发生认识偏差,导致受骗人在误解笼罩的心理状态下处分财物。

虚构事实的本质就是无中生有,如行为人编造说自己有熟人在销售某种产品,可以为他人超低价购买,随后携带受骗人交与的购物款不知所踪就是诈骗行为中的“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指行为人故意遮掩客观存在的事件真相,进而导致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但需要注意一点,这要以行为人负有使对方知晓的义务为前提。欺骗行为主要以作为的方式作出,但也不可否认不作为方式的存在。

从欺骗行为的实质层面讲,如若对方知晓真相后将作出其他的处分结果或者直接不处分某财物,但承担告知义务的行为人故意隐瞒,必然就属于不作为的欺骗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隐瞒真相的不作为,确是可以让他人陷入或继续维持认识错误。隐瞒真相的本质就是将有说成无或者知有而不言。如行为人掩盖自己的汽车已被抵押用于贷款的事实,将车子卖给他人骗取车款就是典型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只能是使受骗人出现与现实情况不符合的观念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欺骗并未让受骗方形成错误认识,那就称不上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此外,这种诈骗行为,也必然是使受骗方深陷或继续维持(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一种“欺骗行为”,但欺骗的目的只是为了逗得大家开心一乐,那就不符合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换言之,欺骗行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把受骗者拖入一个错误认识的深渊,并诱发受骗者鉴于这种错误的认识交付或处分财物。

例如,行为人欺骗他人说自己得了绝症,他人并未基于受骗而是因为同情施舍于钱财,就称不上诈骗罪。故而,欺骗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提供不真实的信息或传递虚假的事项,导致受骗人陷入或继续维持一种错误认识并因之处分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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