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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卡机信息会盗用吗

浏览:141 发布日期:2023-05-25 00:00:00 投稿人:佚名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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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1、刷卡机信息会盗用吗

刷卡机信息会盗用吗

□李婉捷 姜 珊

近年来,银行卡盗刷案件频繁发生,盗刷事件会给持卡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在犯罪分子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刷卡消费、取现,而银行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记卡持有人对密码的泄露负有责任,此时持卡人的存款损失应由谁承担?

让我们来回顾一起经典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则案件:原告周友洲于2005年3月21日在洛城支行处开户一借记卡,从而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洛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自2006年11月17日13时起,因罪犯陈换清、梁国攀等人手持伪造原告周友洲的借记卡共骗取原告周友洲借记卡内存款569406元。后该案经东莞警方侦查破案,追回赃款510625元,造成原告损失58781元至今仍未追回。原告周友洲认为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现因银行过失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伪卡持有人消费和提现,属银行未尽义务来保障存款安全,因而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周友洲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78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3348.15元。赔偿原告的损失1460元(包括交通费1410元,银行汇款扣除的手续费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辩称:银行在这起信用卡诈骗过程中并不完全存在过错,也完全是按规操作,因此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涉案取款或消费业务是在当事人输入了正确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才予以办理的。原告在其银行卡上设置了密码,通过密码来识别交易者身份和交易内容,此种电子数据交易是通过储户对密码的设置和运用来完成的。因此,只要电子信息记载的取款是由持有密码的人所办理,那么,就应当视为该业务是由原告本人或经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办理。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周友洲在被告洛城支行处开办借记卡,与被告洛城支行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此关系中,原告将自有资金存入银行,获得了银行给予的存款证明及取款凭证,此关系类似于:存款人将资金交予银行保管,银行将取钱的钥匙(借记卡)交给存款人,该借记卡即具有钥匙功能;并且,该借记卡乃是由银行设定,其相应的技术手段均由银行掌握,银行有义务为存款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证存款人存入资金的安全。当罪犯识破该技术手段,伪造出借记卡,盗取了存款人存在银行的资金时,除非能证明存款人对罪犯伪造借记卡提供了帮助或者存在其他过错,否则,应由资金的保管人即银行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对罪犯伪造借记卡、骗取存款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技术掌握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罪犯伪造借记卡同原告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存入其中的资金被盗承担责任。此外,从被骗取资金权属的角度看,由于原告存入的资金是种类物,在原告将资金存入银行之后至原告将存款取出之前,该资金已融入银行自有的资金,虽然其最终权属为原告所有,但在罪犯骗取资金的时刻,实质上是银行的金融资金。因此,受到财产损失的实质上是银行。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洛城支行应当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58781元及该部分存款自被骗取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其余已追回的510625元存款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利息损失,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此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和银行汇款手续费,但因不是直接损失,且非必要支出,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城支行作为有独立营业执照的诉讼主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番禺支行作为被告洛城支行的上级机构,应对被告洛城支行的债务同样负有清偿责任。

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显示,犯罪分子伪造了周友洲的借记卡,而银行的系统未能识别该借记卡的真伪,成就了一个交易条件,银行对此应承担责任。对于另一个交易条件——密码,在技术上,其泄露并不能必然归因于存款人,ATM机、商户刷卡机等处安装的窃取设备都可能窃取。具体到该案,现有证据材料未能证实系周友洲泄露。而银行主张应由周友洲证明其未泄露密码,不符合举证规则,因“未泄露密码”属于一种消极的持续状态,“泄露密码”属于一种积极行为,证明一种消极状态几乎不可能,而证明一种行为具有可能性。因此,银行若要主张周友洲泄露了密码,则应由银行举证。但实际上,银行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周友洲对密码的泄露负有责任。

判决银行承担完全责任是在庞大组织与持卡人个体之间的权衡。在遭遇犯罪,资金受损时,无论对存款人还是取款人来讲,都是一种不幸事件。但这种不幸应由谁来承担,应当对谁苛求,对谁相对宽松,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有所权衡。银行作为一个庞大组织,掌握着认证借记卡和密码的有关技术,自然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对其要求更严格,这种要求包括举证责任和承担不幸的能力。持卡人在整个案件中若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其作为相对弱者,其利益就应当得到完整的保护。储蓄人作为有实力的机构,应当有能力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在其不能做到时,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此,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有助于促使储蓄人改善交易环境,促进技术进步,维护交易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反之,若降低储蓄人的责任,将责任推给存款人,则等于默许银行等机构怠于改进技术,扼杀了存款人的交易安全感,必然有损于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的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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